也许有人会认为,功利原则不仅预先假定善行原则,而且是从这一原则产生的。但实际并非如此。功利原则是用数量来表述的,并预先假定各种善或恶都可以用某种方法来测定和衡量。善行原则当然不否认这一点,但也不暗示这一点。人们在把它应用到实践中时希望至少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对各种善和恶进行测定和衡量,但善行原则本身却并不要求永远有这种可能性。这和穆勒的主张是一致的,穆勒坚持快乐和痛苦,也就是善和恶,不仅在量方面而且在质方面也不相同。我认为这就是我所说的善行原则胜过功利原则的地方。此外,还有一个优点。假如我们有A、B两个行为,A产生99个单位的善而没有恶,而B既产生善也产生恶,但善超过恶的净盈余为100个单位。在这种情形下,根据行为功利主义的规定,我们说做B是对的。但有些人肯定会认为,行为A是对的。善行原则允许我们采取后一种说法,虽然并不规定要这样做。
因此,我建议,我们应把两条原则,即善行原则和某种公正的分配原则看作关于是非的理论的基本前提。可能有人会反对这个提法,说虽然不能从善行原则中引申出公正原则;但有可能从公正原则中引申出善行原则。因为,假如一个人能够为他人增加善和减少恶,并且不存在其他义务上的冲突,而他却不这样做的话,他就不是公正的。所以,公正隐含有善行(在有可能行善而不存在其他冲突的理由时)。关于这个问题,我的答复是,我同意从某种意义上说,在特定情况下慈善是正当的,不慈善是错误的。但是,我否认把这两种情形严格地分别说成是公正和不公正。并非凡是正当的都是公正的,凡是错误的都是不公正的。乱伦虽是错误的,但却不能说成是不公正的。虐待儿童,如果是说对待儿童和对待成年人不同的话,那可能是不公正的,但不管怎么说都肯定是错误的。使别人快乐可能是正当的,但绝不能严格地说成是公正的,公正的领域是道德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因此,慈善可能属于道德的另一部分,在我看来,也正是如此。就是穆勒也把公正和其他道德义务加以区分,并把慈善或善行列入后者。当鲍西亚对夏洛克说:“把慈善调剂着公道,人间的权力就和上帝的权力没有差别”时,她的含义正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