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
《公民权利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根据这一条,对强制措施承担审查任务的是法院。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具体侦查行为,除逮捕必须获得检察院的批准外,其他全部由公安机关内部自行决定。受刑事指控人不服公安机关的决定,没有向其他机关寻求救济的途径。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但是此条规定过于原则,受刑事指控的人进行申诉、控告,侧重于表示意见或愿望,缺乏可操作性程序作保障。
(四)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
《公民权利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一规定确立了刑事被指控人免受双重危险的权利,即不得因为同一犯罪使刑事被指控人面临两次以上的处罚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