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Erdemovic的上诉法庭作出裁决后的一个月,即1997年11月12日,前南法庭即对《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行了修改,对有罪答辩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则》第62bis的规定,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情况下,法庭必须满足以下四项条件:第一,该有罪答辩是自愿作出的;第二,必须经过充分告知;第三,有罪答辩不能模棱两可;第四,对于犯罪和被告人对此犯罪的参与,必须有足够的事实基础,该事实基础或者基于独立的证据,或者基于控辩双方对犯罪事实的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审判庭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且指示书记处确定量刑日期。[12]从内容上来看,《规则》62bis的上述规定明显借鉴了美国关于有罪答辩条件的规定,即要求答辩必须是自愿的、理智的、明知的且存在事实基础。根据《规约》第24条和《规则》第101条的规定,法庭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将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在定罪前或者定罪后的实质性合作作为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这些规定,1998年1月Erdemovic重新作出有罪答辩,不过这次是对违反战争法中的谋杀罪作出的,法庭将其有罪答辩视为从轻处罚情节,最终将其刑罚减为5年监禁。[13]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一定会得到量刑上的优惠。比如在前南法庭第二个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Jelisic,虽然对其受到指控的31项违反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罪行作了有罪答辩,但法庭仍然认为Jelisic在实施这些自认的犯罪中所具有的加重情节超出了其从轻情节,最终判处其监禁40年的重刑。[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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