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智能广告有利于消费者。当今互联网商业模式是用户免费使用的模式,网络经营者的利润来源多来自广告收益。大数据环境下的智能广告更是强化了这种商业模式,不论是搜索、网游、邮箱还是网购等互联网形态,都生存于“免费使用+增值服务”的环境中。可以说,智能广告使网络经营者和用户均从中得到了实惠,达到双赢。
最后,从侵权法上讲,智能广告不构成侵害隐私权。网络经营者投放智能广告的行为也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不存在过失或故意侵害用户隐私的行为,因为数据来源和使用的“不可识别性”,在客观上也不会造成用户隐私泄露,更谈不上隐私损害的后果。
因此,大数据背景下的智能广告与用户隐私权保护之间并没有矛盾,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之间是互惠互利的双赢关系。尽管这样,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布智能广告时,仍需注意如下几点,否则可能承担法律责任。第一,满足用户知情权。按照《关于加强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网站要事先明确告知用户数据采集、使用方式和范围,不得以格式条款或使用晦涩难懂的词汇剥夺用户的知情权。第二,满足用户选择权。网站在网民协议中应明确规定,用户可以使用包括清除Cookies在内的方式拒绝网站继续采集数据。一旦用户拒绝后,网站不得以其他隐秘手段继续采集利用用户的数据。第三,互联网企业对用户数据应尽到管理者和保护者的义务。网站应在技术上提高防黑客盗取手段,在制度上保障信息安全,在理念上将保障用户隐私权作为最重要的发展规划,避免用户信息泄露或被窃取。第四,严格区分用户的身份信息和其他信息。身份信息是用户可识别性的主要标志,网站不得以任何方式利用用户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发送侵害用户网络安宁权的广告。第五,互联网企业之间不得以任何方式或技术优势阻碍正当的数据采集工作。在互联网免费经营模式下,破坏正当数据采集工作的性质就是企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这种“绑架消费者”的行为,从根本上侵害的仍是广大用户的利益,违规企业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