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睿辩称:不同意原告王军的诉讼请求。2009 年8 月11 日,案外人兰广清找到李睿,称王军因之前从姜苏处借款并以自己名下的房屋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王军需要借款还债。故王军向李睿借款50 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 万元,故王军收到李睿给付的借款50 万元后,向李睿出具了收条。双方约定用王军名下的位于通州区的A 房屋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李睿是抵押权人。借款后,都是兰广清通过银行转账向李睿还款,但李睿也一直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王军主张债权。2014 年,李睿找不到兰广清后,找到王军催要借款,王军本人表示同意还款。2015 年8 月3 日,王军向李睿偿还借款0.7 万元,故涉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 年8 月11 日,王军(甲方)与李睿(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自2009 年8 月11 日至2009 年9 月10 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二、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偿还全部债务,自期满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全部债务之日止按日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3‰作为逾期还款的利息。三、为保证乙方的权益,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 房屋抵押于乙方处。同时,甲方将该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主身份证等证件交乙方保存。四、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偿还全部债务。甲方除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还应当协助乙方处分抵押物。处分所得偿还乙方债务,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因处分抵押物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分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偿还乙方全部债务之日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不成,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王军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李睿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同日,从李睿的银行卡号向另一账户转款49.72 万元。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睿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2009 年8 月12 日,王军和李睿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 年9 月2 日,李睿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军,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 万元。